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里,可以查到对私募机构经营范围的要求,具体如下:
从事以下(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及相关附属的不涉及许可审批的活动,均使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规范表述登记经营范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依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从事以下(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及相关附属的不涉及许可审批的活动,均使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规范表述登记经营范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服务;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
依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0年9月11日,证监会颁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
2021年1月8日,《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生效,其中大家关注最多的就是第三条:
【第三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若干规定里对私募机构经营范围和名称的规定和之前私募机构已注册的名称和经营范围是有区别的,在强监管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机构要进行整改。
私募若干规定生效后,引起了私募行业的热烈反响,议论纷纷,私募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到底该怎么处理,不满足监管的要求该怎么办?
在强监管的情况下,想进入私募行业,开展私募业务的机构,该如何进行管理人登记,已完成登记的私募机构在强监管的情况下,在备案产品时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海峰合规为您答疑解惑,就在本周四下午3点,直播间等你们!!